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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企业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投资者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投资者变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地点的,须符合以下相关条件: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还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和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合伙性质的机构和组织,以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应按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中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人。
重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按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合伙人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文不特别说明,合伙人均指自然人),纳税人是投资人、合伙人,不是企业自己。
合伙企业A是合伙企业B的合伙人,合伙企业A由自然人X、Y、Z组成,合伙企业B正常生产经营,在分配合伙企业B经营收入时,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向合伙企业A进行分配,则合伙企业A的合伙人X、Y、Z在针对该笔收入进行纳税申报时,是否按照“生产经营所得”进行个税申报。
问题解析:如果合伙企业A是合伙企业B的合伙人,B向A分配经营收入,其实质上是股息性质的所得,根据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不能作为合伙企业A的经营收入,这与以下需要说明的股票(权)交易所得不是一个概念。
根据2018年《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八)项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转让”属于财产转让所得。结合国税发[2011]50号于此相衔接,如合伙企业本身转让在其他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的,属于本合伙企业的财产转让所得,应并入到本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中(如上述问题2中的A持有B的股权,A把该股权转让给了C,则A即为财产转让所得,应并入到A的经营所得)。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不同所得,应分别按《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也类似,取得不同的所得如工资、薪金所得;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有着各自不同的税率和缴纳计算方法,按不同的所得分别计算纳税。
我们不赞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所有的收入或所得都应合并缴纳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的看法,不同的所得,应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对此有所规定:(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都仅是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经营所得计算和缴纳的规定,不涉及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其他各项所得的规定。
通过个人所得税相关的规定,已经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纳入了经营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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